本文摘要:
律师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全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需立刻做到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1)证实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创建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更进一步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交流和交流,为依法申辩做到打算;(3)指出律师早已开始工作,稳固与委托人的关系。
律师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全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需立刻做到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1)证实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创建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更进一步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交流和交流,为依法申辩做到打算;(3)指出律师早已开始工作,稳固与委托人的关系。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上很多的法律风险与迷信,这一点 ... 律师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全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需立刻做到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
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1)证实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创建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更进一步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交流和交流,为依法申辩做到打算;(3)指出律师早已开始工作,稳固与委托人的关系。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上很多的法律风险与迷信,这一点,辩护律师理应精神状态的了解和心理准备。为了依法办事,为了防止法律风险,为了确保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留意防止转入少见的十大禁区。
一、避免泄漏案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不应公开发表的信息 因《保密法》规定“查出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归属于国家秘密;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减少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予人,泄漏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该公开发表的信息,导致信息公开发表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处以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不道德,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惩处。“公开发表透露、报导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不要只能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亲友拷贝、转载,不应泄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该公开发表的信息(比如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以免有违反泄漏不不应公开发表的案件信息罪、蓄意泄漏国家秘密罪、透露、报导不不应公开发表的案件信息罪的刑事风险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于萍蓄意泄漏国家秘密案刑事起诉书”,虽本案最后裁决于萍律师有罪(一审有罪,二审有罪),但于萍律师被拘禁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另外,不将上述资料或信息泄漏给被告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百般,违法协助其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甚至造成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经常出现。二、无法带非律师参与会见,决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与会见 这里的非律师所指的是执业律师、进修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涉及规定,非律师会见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因此,无法带非律师参与会见,更加无法带上当事人家属参与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上其会见近于有可能引起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三、无法向当事人传送监管场所禁令的各种信息、物品 无法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送纸条、信件(但可以告诉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明确的通信地址、告诉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应牵涉到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无法为当事人在其他许可委托书、合约上签署获取协助(很有可能与涉嫌财物、证据有关而违反法律风险);无法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送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阻碍侦察审判的不道德。

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告家属时,律师告诉其不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拒绝转告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具体告诉他这无法转达,如果当事人再三坚决,也必需留意分寸,该转达的就转达,不应转达的极力无法转达。四、无法为当事人传送任何案件线索,还包括举发揭露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置讯问和立功若干明确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威逼等非法手段,或者被拘留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背监管规定,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举发揭露”的,无法确认为有立功展现出;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送立功线索生产“假立功”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行强制措施转入审判程序的。
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因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员、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欲望下,合力制作假立功材料,想要将一名贩毒者“健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欺诈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宣判。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上告驳回裁决,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做出二审裁决,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后被被判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无法透漏其他同案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无法专门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无法让当事人用于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用于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背了看守所的涉及规定,必要的后果将造成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中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到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造成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材料的后果经常出现,获取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行强制措施。六、无法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还包括但不仅限于必要唆使、似乎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
特别是在在会见后,无法有意无意透漏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方面的信息,特别是在无法将明确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漏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百般,违法协助其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不道德而因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行政处分审判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必要告诉他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指控。
虽然在刑法上,包含辩护人妨碍出庭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必须有犯罪的主观蓄意,但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在是在做到有罪申辩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不道德,且造成了串供、吞噬、假造、移往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不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行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后以缺乏主观蓄意为由裁决律师有罪,但此时律师已被拘留一、两年了,控方压制惩罚律师的目的早已超过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回应决不慎重。七、要留意交流说出方式,无法教导当事人怎么说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留意交流说出的方式,不仅要留意无法必要唆使当事人说道假话作伪证,也要留意因交流说出方式失当产生唆使的指控(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唆使的指控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很大,李庄至今还在受理有罪)。
为了超过会见目的,律师可以使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涉及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卫获取科学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自由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牵涉到。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尽香港基本法,获取法律咨询和协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最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协助维护自己,而且也需要让当事人能理性拒绝接受现在的处境,完全恢复热情。在对当事人说明法律时:一是要全面明了,不利与有利的都应当告诉他当事人,无法规避当事人所面对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锐意,不仅不应告诉他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因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接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
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诉,可协助当事人在展开自我自由选择时有一个明晰的辨别和了解,防止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的自由选择,也需要用权利来对付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维护。八、禁令疏浚关系和允诺案件结果 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涉及规定,律师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士;因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中,不应对案件结果作出允诺,更加无法回头“关系”之路;尽管绝大部分当事人及亲友坚信“关系”的能量,并拒绝律师专门从事“关系化运作”,但这种违法犯罪的不道德律师应该断然拒绝,里面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

典型案例: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均因“回头关系”之路违反诈骗罪而身陷囹圄。另外,“关系型”律师是车站在办案机关一旁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意味著办案机关筹办错案了,轻则有人毁掉饭碗,轻则有人被追究责任刑事责任……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大自然是不知情的,通过关系贿赂反而不会造成更大的有利。九、冷静聆听当事人陈述,但预测案件前景时要谨慎 冷静聆听当事人陈述既反映了对当事人的认同,也是需要全面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最重要渠道。
虽然当事人的陈述有可能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但只要律师擅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领,是需要取得充裕的信息的。但必须留意的是,当当事人拒绝律师对案件前景展开预测的时候,要谨慎。一是自身信息掌控不全面,只听得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更容易预测错误;二是即使全面掌控了信息辨别准确,也要防止造成对当事人过分悲观或者关于乐观,影响先前案件的处置。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获取法律协助外,还需要对当事人展开适当的恳求和纾缓,这不仅不利于协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来自身处境,能更加有效地的因应律师积极开展申辩工作;而且也需要获得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谢,稳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十、不应必要告知当事人是不是实行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这是一个十分最重要、十分脆弱的话题,有时候在告知当事人是不是实行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较为犹豫不决,不太想说道(惧怕对自己有利,想要想到控方否充份掌控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诉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递交到法庭是违宪的,但也担忧律师会见(实质上是可以监听的)让其透漏实情,不会让侦察机关掌控内情,进而收集完备涉及证据或者侦察机关将此内情告诉主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份的情形下,法官很有可能先入为主忠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指出当真没事你)。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质问当事人否实行所指控不道德在客观上老大了控方的忙,伤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准确的作法是:不主张必要问当事人否实行了牵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确认你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否拒绝接受?如果不拒绝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问基础上再行采行有所不同对策和申辩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版在所谓“法律现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现实”范围内。
综上,在刑事会见过程中,律师常常不会面对上述十大风险,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必然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既擅于维护自己,又擅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专业人士。笔者指出,擅于维护自己是基础、是前提,试问一个连自身权益都无法适当维护的律师,又怎能有效地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上述风险,律师应该慎重为之。想取得专业律师第一时间获取【免费法律咨询】 请求页面http://im.ma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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